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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2018年1月1日起,施工企业必须购买这项商业保险!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制定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保监会 财政部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办〔2017〕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保监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务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制定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保 监 会

财 政 部

2017年12月12日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第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业病相关保险。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第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保险机构可以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

第十条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一条 制定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准指导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一)事故记录和等级:费率调整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发生事故、事故次数和等级确定,可以根据发生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及以上事故次数进行调整。

(二)其他: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

各地区可以参考以上因素,根据不同行业领域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的费率浮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第三章 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

保险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等服务工作时,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可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第十六条 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十七条 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30万元赔偿,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风险分类监管,以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

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地区应当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 对赔付及时、事故预防成效显著的保险机构,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激励。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鼓励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对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建设维护及对保险机构开展预防服务情况开展评估,并依法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支持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建立协商机制,加强自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机构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不合法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素材来源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由“建筑经济与管理”编辑整理,转载务请注明


关于举办最新国标(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及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管控专题培训班的通知




关于举办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2017-0201)解读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培训班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本合同示范文本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同时废止。
    近年来,我国建筑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建设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需要签订与履行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管理水平直接关系到施工企业的效益与生死存亡。但是,许多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合同水平相对较低,导致施工合同存在许多法律风险,影响施工企业的综合效益,做好施工合同风险防范与控制至关重要。
    为帮助建筑业企业领导决策层和工程法律从业人员深化理解建筑业“放管服”改革,帮助建筑业企业和工程法律从业人员了解最新合同文本及最新建设工程司法审判最新发展,并掌握以多元调解方式化解建筑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方法。北京中建政研信息咨询中心定于12月分别在济南市、北京市举办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解读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一、培训内容

(一)GF-2017-0201修订背景和意义

(二)GF-2017-0201修订要点解读

(三)如何理解和签署2017版《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二十个关键问题

1.通常条款法律地位的问题;

2.合同文件组成构成的问题;

3.解释顺序共同承诺的问题;

4.默示认可法律适用的问题;

5.合同价格调整依据的问题;

6.工程索赔过期作废的问题 ;

7.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问题;

8.相互担保及抗辩权的问题;

9.争议评审小组选择的问题;

10.纠纷处理商定条款的问题;

11.工程变更价款相关的问题;

12.暂估价暂列金额相关问题;

13.物权移交证书制度的问题;

14.逾期支付两段计息的问题;

15.初步审查图纸义务的问题;

16.甲方代表总监定义的问题;

17.工程系列保险制度的问题;

18.缺陷责任制度相关的问题;

19.质量保证金制度相关问题;

20.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问题。

(四)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二)(2017年征求意见稿)的热点、难点理解与适用

1.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典型案例分析;

2.施工合同无效如何结算及典型案例分析;

3.施工合同责任如何承担及具体实务建议;

4.合适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及具体实务建议;

5.建设工程中涉及到的节点问题及具体实务建议;

6.涉及建设工程质量有关的问题及具体实务建议;

7.如何正确进行工程结算的问题及具体实务建议;

8.如何认定施工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及具体实务建议;

9.如何理解造价鉴定条款的问题及具体实务建议;

10.优先受偿权的系列法律实务问题及案例解析。

二、参会对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企业(工程承包、建筑施工、勘察设计、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工程咨询等)总经理、总法律顾问、法务总监、总工程师、项目管理、市场开发、商务谈判、招标投标、合同管理、成本管理等中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业务相关的直线经理人等。

三、培训时间及地点

201801月18-20日(18日全天报到)  杭州市

201801月25-27日(25日全天报到)  武汉市


四、培训费用

会员费用:200元/人资料费,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非会员费用:2800元/人,含培训费、资料费、专家费,其他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五、报名方式

联系人:周 涛

电话:13552687325

传真:010-58942562

E-mail: 1171110884@qq.com

附报名表

注:凡参加本次培训班的人员请按要求认真填写报名表,并以传真或邮件形式报名。